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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
查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立法理由:「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該條文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修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係關於收養事件之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67條之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知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認定。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親子之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又被告法律上推定生父丙OO(已歿)之最後戶籍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據原告陳明無訛。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丙OO原與配偶均居住在臺北市,惟原告自110年間始將接丙OO接來臺中市居住等情,亦核與卷附丙OO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戶長本人110年3月15日遷入登記」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住所地確在臺北市中正區,而被告父親丙OO亦長期住在臺北,然自000年0月間始前來臺中市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即丙OO繼承人之資格所提起,而非由父、母或子女提起,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地之法院為管轄。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幼即居住在臺北(縣)市,且丙OO係於000年0月間始遷居來臺中市,遷居前亦均居住在臺北(縣)市,已詳如前述,如以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被告除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而多所不便,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鄰近被告住所地,調查證據應較便捷,另審酌丙OO業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亦已無應訴便利性之考量,是以,本件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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