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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許秀雲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蔡旻純
被 告 賴祈享(即許祈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年僅1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尚無生子能力,係原告之父許經秋(96年10月13日死亡)自行作主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原告與被告並無聯繫,無法覓得被告,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
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之陳述、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榮桃具結證稱:被告為渠配偶前婚所生女兒之子,渠配偶前婚所生女兒生下被告後即離開,當時渠配偶稱不知被告父親為何人,嗣後將被告送給他人做兒子,且原告於14至16歲期間並未懷孕生子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臺中○○○○○○○○113年6月5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2419號函檢附之被告之認領登記資料、南投○○○○○○○○○113年6月6日國戶字第113000124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等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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