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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胡○○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元馨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韓志浤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胡元馨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胡元馨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結婚,後兩人於112年1月10日協議離婚。
而胡元馨自訴外人陳韋廷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胡元馨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為陳韋廷之親生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胡元馨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胡元馨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胡元馨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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