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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2,33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6,344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自原告家中逕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迄未返還,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相關文書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起訴前1 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9,000元、每月租金為100,00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起訴前1 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483,333元等情,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333元(計算式:1,069,000元+1,483,333元=2,55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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