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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賴品升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塗雅心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塗雅心為監護人,此有本院家事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欠缺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塗雅心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庭期並未到場,堪認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塗雅心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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