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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簡秀櫻
被 告 林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40萬,截至106年7月9日被告僅清償原告10萬元,尚有50萬元未清償,故被告於106年7月9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7月9日之金錢消費性借款、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9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9日,惟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合計積欠原告借款金額105萬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並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40萬,截至106年7月9日尚有50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第9頁)。
經查,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2紙分別載明「借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遲至民國106年7月9日如未清償,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範圍:2/20,擔保設定抵押權」、「借到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遲至民國106年7月9日如未清償,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範圍:2/20,擔保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司促卷第11、13頁),表明已借到款項外,佐以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7月9日之金錢消費性借款、權利標的為系爭土地等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及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10萬元,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時被告總共欠款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20萬元、40萬元、已清償10萬元,尚有50萬元未清償等情,已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後,又陸續向其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9日,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云云。
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於106年7月9日後借貸55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附表所示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為據,惟附表所示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借貸關係,無從僅依卷附之本票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 及原告有交付借55萬元之事實存在。
又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6年1月23日;
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1日,2紙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早於106年7月9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後,陸續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9日,原告係先交付5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才交付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有出入;
如被告係於106年7月9日後,才陸續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9日,則被告為何會在還未借款前,即分別預先簽發本票並填載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11日為到期日,而非填載借款日期為發票日及約定清償日期108年7月9日為到期日?原告前述主張,有違常情,自難遽採;
再者,附表所示本票上並未記載原告已交付金錢或被告收訖之字樣,基上,難認兩造間即有成立借貸55萬元之合意,亦無從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55萬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其等間確有5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1 200,000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林阿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350,000 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11日 林阿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備註:編號1、2票據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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