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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風險承擔相關補償:乙方(伯恩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甲方作為風險溢酬」之約定,被告每年應撥40%盈餘給原告,而原告設址於台中市,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被告則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經查,姑不論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上開文字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以觀,要難認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台中市為債務履行地情事。
且依現今商業交易習慣,付款方式多端,非一定要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自難僅因原告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即認兩造有以原告公司營業住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地為台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取。
又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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