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07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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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紋岡


被 告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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