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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曾彥蓉
訴訟代理人陳敬中
被告廖述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詳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吸引原告加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5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造成原告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致受有70萬元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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