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張皓雯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4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嫌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14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迄未偵查終結,有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而兩造就本件之同一事實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相關陳述及證據調查聲請,又被告是否涉有該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偵查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及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若遭起訴後之刑事審判程序)並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均表示同意於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有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並告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