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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蔡麗純即合鴻溫室工程行
王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麗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文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958元,餘由被告蔡麗純、被告王文宣各負擔新臺幣276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5萬元、9,000元、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建安,其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麗純即合鴻溫室工程行於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王文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轉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0.9計算,自同年月28日起則改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5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息者,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蔡麗純、王文宣又於110年7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各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前6期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4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息者,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蔡麗純即合鴻溫室工程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催告書、存款交易明細、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營業人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分別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王文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蔡麗純即合鴻溫室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部分借款,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各負擔276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9,968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10,569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7,129元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7,129元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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