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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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張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詹庭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81%按日計息,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起訴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22%,加計14.78%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16%。
而被告迄今尚餘本金84萬4,305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93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萬4,305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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