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啟新
被 告 吳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16日清償,借款利率為月息2.5%(此部分以年息16%請求),逾期以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之違約金(即年息36.5%)。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