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34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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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乃依據「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與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6年,至115年10月23日到期,期間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第四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0%)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計算,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息至112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息,計尚欠原告本金595,3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件借款遂於113年5月6日轉列催收款。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其他條件:㈣其他:第3項第3款「轉列催收者」,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之補貼,借款人改按第四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息,並應補繳第四條與第五條利息之差額。

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㈠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是被告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06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利率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本案借款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595,306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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