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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孟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432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73,000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64,393元(計算式:3,673,000元+84,299元+7,094元=3,764,393元,詳附件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7,432元後,尚應補繳89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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