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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陳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9,396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159,396元並未清償,加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468,695元(即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628,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然適逢凱米颱風來襲,停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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