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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張弘昌
訴訟代理人張貴閔律師
楊淑娃
被告王慶仁
訴訟代理人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告以兩造業已達成協議,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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