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6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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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告呂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呂濬綺
被告林益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物品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約定原告同意免除被告113年1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之房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清空、遷讓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限至113年4月10日,被告嗣後繼續占用,而未清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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