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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告黃顯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娃娃」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僅記載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 貼心娛樂傳播公司(下稱貼心公司)之員工,職業為酒店小姐,並列貼心公司之公司址為被告甲○之就業處所即送達地址,且列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C為被告甲○之住所。然則,經本院依戶役政資訊網站系統查詢「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C之全戶設籍資料」及「名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既均查無任何資料存在,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準此,堪認原告起訴狀尚難認已合法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以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究係對何人起訴並對該名被告(須記載真實姓名,始得確認為何人而為送達)為本件起訴書等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是原告就被告甲○所為本件之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應予補正,故本院前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3年7月4日發生效力,再加計7日即至113年7月11日期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所為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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