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67,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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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蘭即陳玥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計算其起訴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主張其對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新臺幣(下同)4,851,992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3701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在上訴人鴻運營造公司之出資額46,200,000元、150,000,000元,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鴻運營造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與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嗣因上訴人鴻運營造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11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51,9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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