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75,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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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雖非屬本院轄區,且依兩造與訴外人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公司)間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若有爭訟三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5頁)。

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南通公司三方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在臺中港西六碼頭之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12萬3254元,嗣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詎於該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172萬998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已拋棄對於本件工程款等任何費用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任何費用,故伊對於系爭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嗣於112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本院卷第23~57頁)、合約終止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

倘承攬契約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未施工完成部分所受領之系爭工程款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受領系爭承工程款既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明:「...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提前終止後,依本合約中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約終止後即失效」、「雙方承諾且擔保,於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本院卷第59頁),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向後失其效力,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就被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費用如何清算一節,除未有特別約定外,並明示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不得向他方為主張或請求,即有拋棄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意思,依上說明,兩造當應依照合意終止之約定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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