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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邱壬得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其人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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