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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黃棌彣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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