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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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9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5)及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南投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同段466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已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乃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請移轉登記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向被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依法被告之住所地(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12之5)所在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今原告就前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南投房地部分,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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