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200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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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劉敏雄
劉敏郎
被 告 劉木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9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12年房屋稅扣繳憑燈,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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