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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陳焜致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惟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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