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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健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守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民國112年7月24日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解散公司之股東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守雍間依民國112年7月24日之股東決議成立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㈢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13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解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及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先後所為追加聲明部分,乃本於同一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而來,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兼代表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經股東莊婷羽、魏美君、曾守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解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及「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通知原告而使原告有參與股東會議表示意見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機會,從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在原告並未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情況,上開決議內容並未經合法決議程序,當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係不成立。
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原告並未受任何形式之通知,除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外,被告曾守雍亦未提出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有以自己名義召集股東會或有載明開會事由並送達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開會通知,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進行程序,確有未使全體股東知悉並得能行使股東表決權之不具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民國112年7月24日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解散公司之股東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守雍間依民國112年7月24日之股東決議成立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㈢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解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及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112年3月時已有通知原告開會,但原告並未出席,而後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曾守雍說股東會他不需要到,又將被告曾守雍封鎖,因此無從寄文件通知原告,且有限公司依法在決議程序上無任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不需要通知各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兼代表人,系爭股東會所為解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決議是否成立,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而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不能謂為未受侵害,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㈡原告主張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經股東莊婷羽、魏美君、曾守雍於112年7月24日系爭股東會為「解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及「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決議,且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20754405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另有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通知原告而使原告有參與股東會議表示意見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機會,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進行程序,確有未使全體股東知悉並得能行使股東表決權之不具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從而存在有決議不成立及應撤銷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則是否構成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非系以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參與,未使每一位股東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為其論據。
但依112年7月24日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股東會既經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召開及決議,已完足一定之程序,確有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而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則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特定程序召開會議,僅須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已足。
查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雖未就解散公司或選任清算人所需之表決權數為規定,然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解散公司。
經股東決議得另選清算人。
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第7條規定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莊婷羽、魏美君、曾守雍共4人,是依112年7月24日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曾守雍、魏美君、莊婷羽(由曾守雍代理)決議,已達2/3以上表決權數,自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是縱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其餘股東以3分之2以上之股東表決權,通過同意解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並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效力,原告未能行使表決權,對此決議實質上並無影響,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重大違法瑕疵而不成立,尚屬無據。
⒊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將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而限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距112年7月24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四、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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