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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聲請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案件扣案物(110年度保管字第514號)新臺幣503,498元之權利」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2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1,796元至訴外人陳秀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詐騙帳戶),陳秀甘再依訴外人黃明珠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該筆詐騙款項之其中503,498元,轉匯至被告賴欣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至今尚未返還原告。
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間互不相識,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金錢。
而本件資金之流動係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予陳秀甘,陳秀甘再轉匯予被告,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損益變動,受損人係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款項,倘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98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帳戶確實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被告認為匯款來路不明,已交給警局扣押在案,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本件係原告匯給訴外人陳秀甘,陳秀甘再轉匯予被告,故原告並未直接匯款予被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2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531,796元至詐騙帳戶,陳秀甘再依訴外人黃明珠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該筆詐騙款項中503,498元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交與警方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下稱偵卷】卷一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一第35至4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被告前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使用被告帳戶作為其生意往來使用,尚難僅憑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人受詐騙所匯出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告就原告等人受騙匯款一事,係屬知情並有參與,而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其主觀上應欠缺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款項確係流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此為原告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本應返還原告,且被告亦無何種法律上原因得保有上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直接匯款給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原告固係先匯入陳秀甘之詐騙帳戶,再由陳秀甘轉匯入被告帳戶,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3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2頁),陳秀甘僅為出借帳戶者,亦係受他人指示轉匯款項,故此一轉匯行為,無非是詐騙集團製造複雜金流增加檢警追查難度之手段,與詐騙及收款整體上應認為是同一個行為,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得利仍應認為是同一個原因事實所造成,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此與陳秀甘收受款項後基於自己的意思或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給付與被告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㈢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⒈被告已將所收款項交與警方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不起訴處分後,於111年7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將扣案款項公告招領等情,有扣押筆錄、公告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5-41頁、司促卷第45頁),已可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
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
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被害人;
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
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扣押物性質而定。
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
但扣押物如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參照)。
查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帳戶內尚有60餘萬元,之後又陸續有款項存入匯出紀錄,依上開說明,已與被告之財產混同。
而原告聲請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扣押之503,498元,亦經檢察官以上開款項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而拒絕(見司促卷第47頁)。
是上開款項於扣押前所有權屬於被告,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應得由被告聲請發還。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得款項業已交與警方扣押,所受利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雖已將503,498元交付警方扣押,其所得利益之原形已不在其支配之下,惟依前所述,被告應尚可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之款項,此一聲請發還之權利亦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即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稱現存之利益,被告應將此現存利益返還原告。
㈣由上,兩造間確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被告所得利益之原形即503,498元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之下,現存利益僅餘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現存利益即將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現存利益之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告聲請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扣案物(110年度保管字第514號)新臺幣503,498元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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