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諭公司)邀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連帶保證書3份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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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兆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靖湄
被 告 吳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7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萬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諭公司)邀同被告鄭靖湄、吳冠鑫為連帶保證人,分別⑴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24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58%計算,即3.173%;
⑵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到期日115年3月24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598%;
⑶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116年1月20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598%。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3本金合計238萬7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7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連帶保證書3份、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15至5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兆諭公司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鄭靖湄、吳冠鑫為連帶保證人則擔任兆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3783元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萬0088元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9萬3412元 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38萬7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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