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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文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
約定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59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2年9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733,3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陳文斌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33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約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33,33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陳文斌既為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以96萬元為限額,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應於96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斌就被告鴻駿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3,33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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