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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
林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與林敬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與林敬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與林敬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林敬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38,7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林敬倫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另於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林敬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99,78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林敬倫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與林敬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郵局存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林敬杰即振湧工業社與林敬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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