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王子菱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奕軒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余奕軒婚後至高雄市擔任葡萄酒坊經理,被告二人於則於111年1月1日共同在酒吧喝酒,並返回被告余奕軒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余奕軒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本院轄區)、居所於高雄市鼓山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被告AV000-A111226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市鼓山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