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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正和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餘慶堂張五桂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張東玄
訴訟代理人 張文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2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人民團體,並於102年9月30日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
被告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宗族房親聯誼及互助為宗旨。」
、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一、基本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事工作,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張五桂宗族成員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基本會員…」。
原告係慶餘堂張五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張五桂宗族成員,於被告設立時即加入成為被告會員,慶餘堂張五桂祭祀公業財產並由被告承受,原告並曾擔任被告第三屆理事。
然原告近年來未接獲被告開會通知,復於日前取得被告112年5月18日向台中市政府陳報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會員名冊等資料,赫然發現被告陳報之會員名冊並無原告姓名,且未通知原告開會,其原因或許係原告前曾對被告前任理事長張清堂提出侵占告訴、質疑理事長未改選及會產處分等情,因此遭被告故意擅自剔除於最新會員名冊之外。
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原告排除於最新會員名冊之外,致原告是否為被告會員,形式上產生爭議,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宗親有2、3百人,只有55個可以成為會員,且被告之會員係輪流擔任,由五大房每房派出10員為會員,不是固定的,每屆會員產生之方法沒有規定,但被告的慣例是每次會員大會開會前,被告會問比較有來開會的會員是否要繼續成為會員,如有說要繼續成為會員,被告才會將其列為55位會員名額之內。
原告係第二、四屆會員,並擔任第四屆候補監事職務,然原告於任期中均未出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復經常更換住址,也無法以電話取得聯絡,實為失聯,在第5屆會員大會前復未主動告知被告秘書處或提出要擔任會員情事,故依被告章程第7條及被告慣例,原告並非被告第5屆會員。
又只要原告提出聲明書或是打給被告,被告都會在理事會大會審核讓原告加入,但是原告並沒有跟被告聯繫也沒有提出聲請,就直接提出本訴訟,請原告按照宗親會章程程序提出聲請書,被告會加開理事會大會開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至第4屆仍為被告之基本會員,並曾擔任被告之理事,嗣遭被告於第5屆會員名冊中剔除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資料、被告第5屆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6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檢送之被告最新會員名冊、章程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5-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45頁、第201頁),堪可採信。
(三)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並於同法第15條說明人民團體會員有死亡、喪失會員資格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
關於除名於同法第14條已明確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但關於「喪失會員資格」並未有明確之規定,則基於結社自由所保障包含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及社團之自律性,就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應得由社團章程加以訂定。
再除名係因社團一方面之意思剝奪社員之資格,原則上應於章程規定。
是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正當理由為限,其規範意義在於章程規定外,經總會之決議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此相當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基於重大事由而為的終止契約,故以有相當之理由為限。
查:1.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有人民團體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又被告章程第7條係規定被告之會員分成基本會員、旅外會員、外戚會員三種,並無會員人數、任期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抗辯被告之會員人數為55人、且係輪流擔任,由五大房各派出代表為會員云云,要非可採。
2.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9條規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
第10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1個月前告知。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足見一但成為被告之會員,於遭除名、出會、退會前,本不待每屆重新申請,即持續為被告之會員。
原告於第4屆時猶為被告之基本會員,業如前述,原告否認有何失聯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符合遭除名、出會、或退會情事,則原告主張其迄今仍為被告之會員等語,即堪採取。
(四)基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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