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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劉信佑即舞讚十甲紅茶冰店
莊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4,6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劉信佑即舞讚十甲紅茶冰店(下稱劉信佑)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被告劉信佑即邀同被告莊翔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萬元及76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借款180萬元;
兩造嗣於111年8月12日簽立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到期日分別展延至116年9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止;
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劉信佑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信佑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各筆債務依約定書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信佑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148萬4,69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無效;
被告莊翔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劉信佑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劉信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4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13至4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信佑向原告借款共18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8萬4,6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翔智為被告劉信佑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劉信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4,6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還本付息方式 計息方式 目前適用利率 1 4萬元 110年9月16日至116年9月16日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 年息 2.17% 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2 76萬元 同上 同上 年息 2.17% 同上 3 50萬元 110年11月12日至116年11月12日 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 年息 2.75% 前6個月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4 5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6年11月15日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 年息 2.75% 前6個月於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附表二:
編號 積欠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利率 1 3萬976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7%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8萬7,00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7%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2萬8,449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3萬8,257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8萬4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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