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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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AW000-K111204(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俞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AW000-K111204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W000-K111204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大學同學,被告因愛慕原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不同之暱稱,而傳送或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訊息、截圖或撥打語音電話、更改己身帳號之暱稱及圖像,而以上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方式騷擾原告。
被告上開騷擾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有罪確定在案。
雖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附表編號7-9所示之行為未經告訴而不受理,然被告當初會發送訊息予附表編號7-9所示之告訴權人,亦是基於告訴權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欲透過間接方式達到騷擾原告之結果,是原告仍主張被告附表編號7-9所示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1至11所示犯行,致原告心生畏怖,心理壓力增加,身心痛苦不堪,因此患有焦慮症,需不定期回診就醫,以藥物控制病情,已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使原告受精神上之損失50萬元,並支出精神內科醫療費用2,090元,共計受有502,09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行為,被害人並非原告,此部分已受刑事二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惟被告自小即罹患自閉症、焦慮症等疾病,始會一時不慎而為前開行為,且其事發後已在網路上向原告道歉,並自我拘束,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90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附表1至11所示之行為,但焦慮症之成因眾多且複雜,體質、遺傳、壓力、生活等均有可能造成,是否會因此需要就醫,原告應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
況原告曾自承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疾病,上開醫療費用是否係原有疾病所致,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㈠關於兩造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㈡關於刑事一、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所示1之訊息,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有因違反跟騷法,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犯跟蹤騷擾罪有罪確定在案。
㈣被告因違反跟騷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被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群組、臉書、IG等社交軟體實行騷擾行為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14702285號函、111年8月26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14689413號函、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再申訴案決議書(見附民卷第5-17頁)為證;
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訊息係其所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1.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復經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25-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原告所指被告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9所示之行為,被告傳訊騷擾之對象均為原告之友人,依其傳訊之內容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卷第29-66頁),均未提及任何關於原告之文字、或是促請轉知原告之意思,是而,被告除騷擾原告友人之意思外,是否另具有間接騷擾原告之意思?或對於原告已造成權利上之損害?均實屬有疑,難以認定;
況原告自始並未舉證其與上開友人之親疏程度、聯繫頻率,即遽推認前開友人於通常狀況下、必會將己身受被告騷擾一事告知原告,亦稍嫌速斷,非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範圍;
再者,倘原告事後知悉友人遭受被告騷擾,原告是否會因友人遭受騷擾,而一併感受到自身權利受到侵害,亦無從認定,蓋現行法上就朋友間之情誼,並無如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保護規範,要難認定被告附表編號7-9所示侵害原告友人權利之行為,通常會同時造成原告權利上之損害至明。
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7-9所示之行為,間接造成騷擾原告之目的等語,缺乏依憑,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跟騷法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第1條即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係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而制定專法。
包括各種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之整合規定與定義,設有警察機關即時調查、書面告誡及保護措施介入,及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相關聲請、審理、執行程序。
復因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將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故明定相關刑責,此均以保護個人社會活動時免於侵擾之意思決定及合理隱私為目的。
承上,被告對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6、10、11之實行騷擾等不法加害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既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如:因精神上痛苦所生精神疾病就診費用等),均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時間,透過網路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方式騷擾原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自屬有據。
1.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60元、740元、590元,共2,090元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對原告之騷擾犯罪行為,期間長達約1年,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受有精神上損害,而生就醫之需求,係屬當然;
且衡以原告所提該等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均為精神科,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27日,均在被告前揭騷擾侵害原告行為之期間範圍內;
另核原告就醫次數及金額,大致符合一般教學醫院門診費用之標準、回診期間之常態,無濫為請求之情形,是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應與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徒以原告前曾罹患自律神經失調,抗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涉等語,恐嫌速論,蓋依原告於另案111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卷第85頁),原告係稱:「我有自律神經失調,因為他這樣傳訊息騷擾我,我必須頻繁的就醫」等語,足徵原告已明確表明係因本件被告騷擾事件,原告始需頻繁就醫,而有異於之前就醫頻率、導致醫療支出增加之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無足取,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顯。
2.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1、87、92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精神上損害,生活不便之程度,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暨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之102年間,即已罹患自閉症、焦慮症,且事後曾在網路上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9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9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6月15日19時36分許 在大學同學群組上,刊登A女放大的臉部、大腿、腹部照片,以此騷擾A女。
2 111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 在大學同學群組上,刊登:「很想看你變成單親媽媽,如何教養你的小孩。」
、「至於是不是我的小孩,我無所謂。
只是想看妳如何教養妳的小孩。」
等文字內容,以此騷擾A女。
3 111年6月18日23時17分許 以「陳博紘」之臉書帳號傳送:「愛起笑!妳今天過得很爽嗎?」等文字內容給A女,並撥打語音電話給A女,以此騷擾A女。
4 111年6月25日11時52分許 以「Hong Yu Lin」之臉書帳號傳送:「叫○○(A女之中文名字)一聲:Mommy,叫我這個愚蠢人一聲:Daddy」之內容給A女之友人,經友人轉知A女,以此騷擾A女。
5 111年7月3日9時26分許 以「陳博紘」之臉書帳號發送:「beach」等文字內容及嘔吐之表情符號給A女,以此騷擾A女。
6 111年7月23日某時 使用A女之大頭照作為「甲○○」IG帳號、「hank_lover00100」臉書帳號之帳戶圖像,以此騷擾A女。
7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0月10日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傳送「請回電」、「請回答問題」、「你有在繳學貸嗎?你有考過GEPT多益嗎?屁孩?」等文字及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給A女友人,以此騷擾A女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
8 111年11月24日22時45分、112年2月21日22時26分、112年3月3日17時11分、112年3月18日21時、112年4月6日13時33分、112年4月7日10時23分 使用「甲○○」之臉書帳號,至A女友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以洗版留言之方式,騷擾A女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
9 112年3月18日9時9分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傳送:「追跡できますか?」、「フォロ一きせてください」等文字給A女友人,以此騷擾A女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
10 112年3月19日14時30分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要求與告訴人聯絡,以此騷擾A女。
11 112年4月8日11時50分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要求與告訴人聯絡,以此騷擾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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