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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一震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王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與自然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光公司),約定由原告投資自然光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自然光公司投資入股協議書。
實則此為自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勝紘私下向原告之借款,因此原告與被告並於同日另行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附帶條件-退場機制」書面約定,即原告得於112年6月30日後請求被告「以原告所持股權比例金額買回原告所持股權,股權比例金額依當期自然光公司資產重估後淨值計算,惟如經重估淨值低於500萬元時,以500萬元加銀行利率之計算之利息」買回,且原告請求「買回」時,被告並應履行不得有任何異議。
前開契約簽訂後原告並依約匯款至被告王勝紘指定之帳戶,嗣112年4月因買回期限將屆,原告便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買回」(實即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雖同意還款,惟之後又屢次以不同說法拖延,因此原告於萬不得已下,僅得依上開「附帶條件-退場機制」契約書、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而款項除了本金500萬元外,另包括此段期間內相當銀行定存之利息金額,共計53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自然光公司投資入股協議書、「附帶條件-退場機制」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依前揭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原約定期限112年6月30日後之112年12月11日,詢問被告返還535萬元之事宜,被告回覆會付等語;
再參以被告於原告請求時起,依約即應履行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被告應返還5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入股協議書(含「附帶條件-退場機制」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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