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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蔣靜萍
被 告 楊繕華即楊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於92年1月13日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依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條第3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到期,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而被告僅還款至95年2月17日,迄今尚積欠140,50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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