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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陳俞華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催繳存證信函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支付命令卷5頁);
嗣於113年4月16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本院卷12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因被告遲未清償,原告於109年2月6日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乃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3張承諾會全數清償,然被告自109年起至110年12月17日僅清償陸續共27萬元,尚欠58萬元未清償。
縱認原告係依投資契約而交付該85萬元予被告,兩造已於109年2月6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變更為借款契約,原告亦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剩餘借款5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及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係為投資加密貨幣而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30日分別匯款60萬元、2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協助原告購買或投資BBGC幣,被告已依約發送等值BBGC幣至原告加密貨幣帳戶,嗣因BBGC幣平台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倒閉,原告不甘投資失利,竟於109年2月6日恐嚇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3紙,被告亦對系爭借據為真意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借據應屬無效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得85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25日清償完畢,嗣僅清償27萬元,尚欠58萬元未清償等情,有被告所自認真正之系爭借據、匯款單可證(支付命令卷7、9頁,本院卷38頁),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投資關係而交付該85萬元云云,雖提出原告加密/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配偶黃亭瑜予原告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89至99頁),然系爭帳戶仍無從證明與該85萬元由何關係,又上開對話內容僅有黃亭瑜個人稱「割讓艾倫(即被告)自己的部分持有讓你加入此項目投資」等語,原告並無任何關於投資契約之回覆,亦難證明兩造有成立投資契約。
又縱認兩造原有成立投資契約,然被告所簽署系爭借據已載明「被告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85萬元,預計108年12月25日還清」等語(支付命令卷7頁),足認兩造就該投資契約已合意變更為借款契約。
另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後,有依系爭借據給付27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25頁),足認被告有依系爭借據履行之意,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借據有為真意保留,且原告所明知云云,顯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簽署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又縱認屬實,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撤銷遭脅迫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據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即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日,支付命令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世幀,以證明簽署系爭借據之經過,然被告自陳黃世幀未在簽署系爭借據之現場(本院卷125頁),難認其可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借據之經過,且被告既未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故核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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