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王榛鈴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王子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地址「住○○市○里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號」;
關於原告地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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