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4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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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君
陳瑩潔
被 告 王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被告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

詎料,被告自112年10月25、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3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號 初放金額 本金餘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積欠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 凡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950,000 719,953 110年10月25日至115年10月25日 2.17%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5日起113年4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 35,852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 75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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