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4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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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鶴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5日登記結婚,因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兩造遂於108年5月3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女方(即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始每月7日付2萬元整至女方再婚(下稱系爭約定)」,伊已依約給付被告60萬元之精神賠償外,並自108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按月贈與被告2萬元(合計122萬元),迄今已給付182萬元。

嗣因伊再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力再按月贈與被告2萬元,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約定。

又如認系爭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並非贈與,因原告已對訴外人即伊外遇對象鄭幗妮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認伊與鄭幗妮應連帶負60萬元之賠償責任確定(下稱另案),此非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所得預見,且伊迄今之給付總額,已逾另案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甚多,足見系爭約定顯失公平。

現伊已另組家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況亦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同,而有情事變更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給付總額為180萬元,或參考內政部111年度統計全國女性平均再婚年齡為40.89歲,將系爭約定中「至女方再婚」之不確定期限,變更為被告40.89歲即「至115年11月10日止」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約定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備位聲明:系爭約定應調整給付總額為「180萬元」或調整給付期限為「每月7日付2萬元整至115年11月10日止」。

貳、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而離婚,伊因此身心受創甚鉅。

原告另表示不想與伊生子,而欲與鄭幗妮共組家庭結婚生子,故要求伊離婚,並願1次給付500萬元之精神賠償,然因原告無法順利借貸款項,故改由系爭約定之分期方式給付,並由原告撰擬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為損害賠償並非贈與,原告自不得撤銷。

又原告現已與鄭幗妮結婚生子,其現在家庭狀況亦非兩造離婚時無法預見,且伊另案與鄭幗妮侵害配偶權訴訟,為獨立之訴訟,亦與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無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況以平均再婚年齡為限,等同強制伊幾歲再婚,自不具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4月5日登記結婚,因原告於婚姻期間外遇,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已依系爭約定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至113年6月7日按月給付2萬元(合計122萬),共182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鄭幗妮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判決認鄭幗妮應賠償被告60萬元,而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已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至109年7月7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共28萬元),合計88萬元,已逾賠償金額而駁回確定。

二、爭點:㈠系爭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之性質,為損害賠償性質抑或是贈與?原告主張撤銷該贈與有無理由?㈡系爭約定有無因另案判決及原告家庭狀況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減少或變更給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定之給付性質為損害賠償,原告不得撤銷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5日登記結婚,因原告於婚姻期間外遇,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之內容:「因男方(即原告)外遇另結新歡對女方(即被告)已無感,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條件如後:」、「男方同意給付女方精神賠償60萬元整,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始每月7日付2萬元整至女方再婚」等語。

該內容既已敘明「因男方外遇另結新歡」一事 ,且系爭約定亦載明「精神賠償金」,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為解除婚姻關係及精神賠償之約定,僅係由原告先給付60萬元,其餘精神賠償金則再以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難認屬贈與性質。

參以原告與兩造共同友人談及兩造離婚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原告向友人述說因自身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無法與婚外情對象斷絕關係,亦無法取得被告之諒解,被告亦知悉倘若同意與原告離婚,則原告將與婚外情對象修成正果,而拒絕原告離婚之要求,則原告為求被告同意離婚,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之賠償,原告並表示將籌措款項之意旨,足認答辯意旨以原告原稱一次賠償500萬元,然因未能籌措款項而改以分期給付之約定等情屬實。

又被告於109年間對鄭幗妮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判決認鄭幗妮應賠償被告60萬元,而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已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至109年7月7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共28萬元),合計88萬元,已逾賠償金額而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細究該判決亦認系爭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並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已給付88萬元而清償消滅(見本院卷第27頁),亦為相同之結論,是系爭約定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贈與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約定之贈與,自屬無據。

二、系爭約定無情事變更而給付顯失公平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另對鄭幗妮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且另案判決認僅須賠償60萬元,是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云云。

然查,被告係以鄭幗妮與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為原因事實,而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是另案僅審酌被告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侵害之情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包含離婚及精神賠償之約定,顯然已與另案之審酌範圍不同,難認系爭約定之給付金額與另案判決酌定之金額可為相同比較。

況參酌原告與兩造共同友人談及兩造離婚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為求被告同意離婚,以成全其與鄭幗妮另組家庭,因而願籌措500萬元,嗣與被告約定先行給付60萬元,其餘款項則再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為條件,已如前述。

審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已辜負被告之信任,不僅背棄對婚姻忠誠之承諾,亦耽誤被告之青春,是其願以被告另行再嫁之條件成就為給付義務之免除,堪認系爭約定之給付內容,不僅包含原告造成被告所受損害,亦含有使被告同意與其離婚,其得與鄭幗妮另組家庭之諸多因素,並經原告就上情綜合考量而同意履行。

是另案判決之數額,難認係發生非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之全國女性平均再婚年齡40.89歲之年紀(見本院卷第31頁),此僅為平均數字,無法一體適用所有個案,自無從逕採為系爭約定之基礎。

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未滿40歲,亦未再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尚未達原告所提出之平均再婚年紀。

被告亦陳稱:伊有努力找對象,但現今社會對離過婚之人並不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要無置其自身幸福於不顧,僅為獲取原告之按月給付而無再嫁之意願,應認僅係緣分未到之故,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參以原告依系爭約定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至113年6月7日按月給付2萬元,共18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審酌原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已提及籌措500萬元為賠償之意願,與其已給付之182萬元尚有差距,原告既為使被告同意離婚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難認系爭約定之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㈢原告另稱其因現已組成家庭,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故經濟條件已有改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已衡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及離婚之意願而同意系爭約定。

況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與鄭幗妮再婚生子,則原告仍應依系爭約定為給付,亦非原告再婚時所不能預見。

另參酌原告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45,398元、1,164,014元,名下股票數10筆,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亦自陳:現職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職業均為教師,現在收入亦較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依原告之經濟能力而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顯非無力負擔。

經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系爭約定尚未超過原告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之給付性質為損害賠償,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又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而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給付及變更給付效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原告:「也因為我不可能停止外遇所以我不認錯」、「因為我不認錯所以我要付五百萬」、「這樣你懂嗎」。
友人:「如果真的可以離婚了,你就回復單身,你當然有選擇別人的權利」。
原告:「但她認為這樣就是不行」。
友人:「那...就無解了啊」。
原告:「所以我不管怎麼做 她都認為不對」、「我就問過他 怎樣證明我跟他沒聯絡」、「一個禮拜 一個月 一年」、「要多久時間你認為我真的跟小三沒聯絡」、「她也知道 離完婚 馬上在一起」、「所以我沒有真心認錯」。
友人:「那只好趕快去籌500萬了...」。
原告:「好」、「哈哈哈」。
友人:「這真的是最好的辦法了...」。
原告:「好 我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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