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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敬侖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楊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吳慶豐、楊添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敬侖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吳慶豐、楊添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即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
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本件為3.12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2年8月起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旋於113年1月9日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期間仍不見被告等來行繳款,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今被告敬侖公司尚積欠原告919,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吳慶豐、楊添丁2人前有出具系爭授信約定書,同意就系爭借款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爰依系爭紓困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敬侖公司、吳慶豐、楊添丁則以:認諾,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紓困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之發催告函影本3份、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TBB放款利率系使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3人均有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3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919,757元 3.125% (計算式:1.53%+1.595%=3.125%)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案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註: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3%計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如下:112年3月29日為1.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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