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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賴宜汛
被 告 楊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9日,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貸87萬元,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29頁,依法於113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審酌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為保障訴訟法賦予原告之程序利益,認不宜再開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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