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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羅彩鳳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係以送狀之次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當庭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按月繳納本息,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熊偉倫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繳納幾期之後就未付款,裕融公司遂以熊偉倫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以熊偉倫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及熊偉倫已得領取之保險金均被扣押。
原告身為熊偉倫之母,遂向裕融公司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28,00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1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1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惟僅繳納前幾期款項,原告為避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熊偉倫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因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以原告前開行為已生消滅被告對裕融公司所負系爭款項債務之效力,客觀上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亦未曾明示不願由原告代償系爭款項,且於客觀情況下,他人為債務人代償債務,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項,此情亦不違反債務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利益代償系爭款項,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28,000元等語,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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