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5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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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B000-A11222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與伊及其他友人相約在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超商飲酒、聊天。

嗣於翌日0至1時許,被告經伊同意前往伊住處之5樓房間借住,並在房間内與伊聊天,之後伊先返回2樓房間,被告隨後於2時多許亦進入房間聊天,伊則邊飲用紅酒並服用身心科開立之安眠藥物,致未待被告離開伊即入睡。

被告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乘伊因飲酒、服藥後昏睡中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先脫去兩造衣、褲後,再以手握住陰莖在伊大腿内側磨蹭、以陰莖前端之龜頭碰觸、磨蹭伊外陰部等,欲以此方式勃起後,插入伊陰道内性交。

但被告因飲酒等因素導致無法勃起,仍繼續嘗試上開行為期間,伊驚醒發現後,立即喝斥被告並要求其停止,被告見狀立即停止而未遂。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並導致伊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服刑事判決,伊沒有乘機要強制性交,兩造是合意性交,兩造當時在交往,且伊現在沒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原告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因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欲乘機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經原告驚醒後阻止始未能得逞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第81至83頁)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76至298頁)。

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前揭違反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坦承不諱,明確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瞭解,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見偵卷第93頁、侵訴卷第302頁),核與原告所述均大致相符。

復參諸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兩造當時交往中,是合意性交,被告並非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準備程序時皆供稱:當時原告是半夢半醒,我在原告耳邊問她想跟她做愛,原告半夢半醒說話呢喃,沒有正面回應,沒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原告當時確實在睡覺,就是睡睡醒醒,案發前跟案發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暗示或明示當天或當晚可以跟他做愛;

脫原告衣褲時,她精神狀態是半夢半醒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侵訴卷第301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面前喝紅酒及吃安眠藥,吃完安眠藥後意識很模糊,只知道有東西在下面磨蹭,我發現就阻止被告;

我有感覺被告還有強行脫我衣褲,那時只是有感覺;

沒印象被告有無問我可不可以性交等語(見侵訴卷第285至289、297頁)。

由上可知,原告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之故,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為意見之表達,當屬「不能抗拒」之狀態,此亦與被告所陳原告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情形相同,原告自無從同意甚或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處於「不能抗拒」狀態,擅自脫去原告衣褲欲進行性交行為,堪認實在。

況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合意性交,上開所辯,難認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註: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人資料,爰不就此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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