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5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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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而被告公司之解散、解任清算人、重新改選清算人等事宜,均會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身為股東之李義明,自會因被告公司之權益受影響,而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民事起訴狀係列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同意暫以經濟部登記之名義人為主,當庭更正「李宗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參酌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原告李立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92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37%,另原告李宗杰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6,81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6.10%,依法有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

被告公司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自行召開被告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公司解散、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為清算人,並已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

嗣被告公司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2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具名寄發被告公司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開會時間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事由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

該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並選任被告李宗茂為清算人。

㈡依公司法第222條、第324條、第217條第2項規定,李幸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固於102年1月28日屆滿,惟安信於112年2月3日前並未改選董監事,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安信公司改選,依前開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李幸珍監察人任期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其後,依原證3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李幸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自112年2月3日至115年2月2日,依前開說明,李幸珍於被告安信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當選為清算人之後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且被告公司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部分,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㈢復被告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為清算人,該3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始得由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

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3名清算人中之李幸珍、李宗達2人自行決定,由該2人共同具名為之,並未與清算人李義明協商。

而其中李幸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其於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當選清算人後之行為,應屬無效,前已敘明,是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僅由清算人李宗達1人召集,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㈣被告辯稱:000年00月間,李幸珍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等語,惟李義明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義明於109年9月26日涉犯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遭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案件審理,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李幸珍曾到場表明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另李幸珍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或提出辭去家族另一公司即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公司)有關廠房出租之業務工作,並將支票、存摺及租賃合約等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等,均與李幸珍有無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無關。

被告公司雖於112年2月3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前案撒銷股東會決議於112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李幸珍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兼任清算人。

㈤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及「選任清算人一人案」所為決議,既經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自不能認已合法選任被告李宗茂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等否認之,以致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清算人,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宗茂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理由。

並聲明:1.被告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李宗茂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參加人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真正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公司與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家公司解散與否與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訴訟參加。

被告公司與真正公司這兩家公司都是伊所創立,再將股權讓與給其它股東(伊之小孩或孫子女),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處理,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的情形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

伊妻子李陳美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所以所謂的清算會議有股東11人聯合召開,伊表示存疑!此外,臨時股東會會議中提出的兩家公司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三十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被清算人賤賣的疑慮。

而且開會通知也為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已是違法。

被告公司、訴外人真正公司是伊和伊太太李陳美樱一輩子辛勤工作努力的結果,伊雖有參加會議但耳朵聽不清楚,只是隱約知道會議是要處分資產,但不清楚是用清算的方式,收到法院的傳票才知道,也很痛心,希望法院能判決原告等勝訴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㈠李幸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早於102年1月28日屆滿,故被告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故無兼任問題。

退步言,即便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延長監察人職務,然約莫在000年00月間,李幸珍與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李幸珍已辭去監察人而僅為股東,李幸珍之健保亦已從被告公司辦理退出,此外,李幸珍還同時辭去家族另一公司即真正公司有關廠房出租之業務工作,並將相關支票、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之董事長李義明。

㈡其次,被告公司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113年5月2日),出席股東之總股數已達115,747股,占總發行股數166,500股之69.518%。

並於該次會議中,就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即「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選任清算人一人案」之決議),依序以第四案、第五案進行追認,並重行逐案討論,均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決議通過,有被證7所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

足見被告公司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已逐案決議通過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等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 年11月23日自行召開被告公司112 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解散、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為清算人,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

㈡被告公司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2 人,113 年1 月11日共同具名寄發被告公司113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於113 年1 月23日召開被告公司113 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被告李宗茂為清算人。

㈢李幸珍於99年1 月2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至102 年1 月28日屆滿,任期屆滿後,安信公司於112 年2 月3 日前並未改選董監事,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

㈣被告公司於112 年2 月3 日召開11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此次股東臨時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確定撤銷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被告公司自112 年2 月3 日起至115 年2 月3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被告公司於113 年5 月2 日召開113 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以第四案、第五案逐案決議通過追認系爭股東會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及改選被告李宗茂為清算人等議案之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及「選任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既經原告等起訴主張撤銷,原告等並於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李宗茂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經被告等否認之,則參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0、15頁)、系爭股東會上揭決議與其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對原告等而言,其等於起訴時,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等起訴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該選任應屬無效,李幸珍當選清算人之後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1.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經濟部92年12月24日商字第09202263550號函釋參照)。

另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李幸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固於102年1月28日屆滿,有台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受經登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3日前並未改選董監事,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依前開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李幸珍監察人之任期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其後,依原證3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李幸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自112年2月3日至115年2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揭說明,李幸珍於被告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應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被告等雖辯稱:000年00月間,李幸珍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等語,欠缺依憑,並無可採。

況參加人李義明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義明於109年9月26日涉犯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遭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李幸珍曾具狀及到場表明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65-179頁),益徵被告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此外,李幸珍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及是否辭去家族另一公司即真正公司有關廠房出租之業務工作,並將支票、存摺及租賃合約等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等,均與李幸珍有無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無關,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李幸珍於被告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確實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無訛,被告公司於該次股東會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應屬無效,李幸珍當選為清算人後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㈢被告公司以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2人名義,於113年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應屬違法。

1.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

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為清算人,該3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公司,自應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始得由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

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3名清算人中之李幸珍、李宗達2人自行決定,由該2人共同具名為之,並未與另一名清算人李義明協商甚明,有開會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且其中李幸珍當時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不得兼任清算人,其於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當選清算人後之行為,應屬無效,前亦已敘明。

是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僅由清算人李宗達1人召集,其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應屬違法無疑。

㈣原告已依法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13年1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2.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當事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當事人之訴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僅由清算人李宗達1人召集,其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應屬違法,故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9條得以撤銷等語,核屬有據。

惟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今被告公司既復於113年5月2日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且於該次會議中,以第四案、第五案逐案決議通過追認系爭股東會「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一人案」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縱有上開所述程序上之瑕疵可得撤銷,亦因嗣後召開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追認,而致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集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雖另經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該次決議,然該訴訟甫為繫屬、迄未終結確定,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而得撒銷之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益徵被告公司該113年5月2日召集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效力現仍屬有效存在至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經追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及確認被告李宗茂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及確認被告李宗茂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現依法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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