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5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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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蔡牧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張洺禎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與原告合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購本由原告所買之櫻花大櫻國倫敦花園預售屋一戶,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價款,兩造乃合意將上開價金轉為借款,由被告分期清償而簽訂借貸合約,約定被告分12期還款,每月還款16萬元,被告之子張銘仁則為保證人,並同時簽發192萬元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作為擔保。

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只返還368,950元,且無力每月清償16萬元,被告乃再與原告協商,簽立借貸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協議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被告每月返還8萬元,款項滙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月未滙款視同全部到期。

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每月還款8萬元,至112年2月28日,僅返還688,950元,且自112年3月起即未清償,已違反上開還款協議,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返還1,231,050元(1,920,000-688,950=1,231,050),惟經屢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

爰依借貸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要支付原告192萬元,也曾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中688,950元已給付,當時是以被告承包原告之工程來抵扣借貸,惟工程未繼續,無工程款可繼續抵扣故未支付,被告絕無不還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合約、本票、還款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按兩造既合意將轉購房屋之價金改簽立借貸合約,讓被告分12期清償。

嗣兩造於111年9 月30 日再行簽立借貸還款協議,變更清償方式、分期清償金額及約定不依期履行則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受系爭借貸還款協議契約之拘束。

今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餘款1,231,0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如何扣抵借款、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被告無法以工程款抵扣,亦應自行設法清償,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依借貸還款協議之約定,有一個月未匯款視同全部到期,則被告自112年3月未依約償還,依前開約定,全部餘額視為期限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35頁送達回證)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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