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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5日調解成立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5、6月間與訴外人蔡○○同居,且於臉書公開其與蔡○○之交往關係,並發佈親密、接吻合照(下合稱系爭行為)。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僅係朋友,伊於112年5、6月間因與家人吵架而借住蔡○○家,其住所為公寓,伊單獨使用一間,並未與蔡○○同居。
又原告所提照片僅係朋友間玩笑,要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5日調解成立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又被告於112年5、6月間居住於蔡○○家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且其於臉書貼文表示與蔡○○穩定交往中,該貼文設定為公開,並發布共遊摟抱、親密接吻等合照;
被告與蔡○○於112年6月12日起至7月間共同出入被告住家,另於同年7月共同出遊並上傳至臉書,相簿名稱為「我愛的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臉書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9至57、59至99頁)。
依上開各種情節以觀,被告時有摟抱蔡○○、面對面接吻、共同出遊之行為,且於臉書公開宣示蔡○○為其女友,顯非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被告與蔡○○之往來已屬婚姻外之不正常交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其僅係借住蔡○○家中,二人為好朋友云云。
然考諸被告既係有配偶之人,於一般異性朋友交往過程,理應保留適當距離,惟其卻與蔡○○有親密挽手、擁抱、貼臉、出遊或面對面親吻等行為,要非明知自己有配偶之人情形下所應有之適宜舉動。
況衡諸現代一般社會使用網際網路情形,臉書乃表彰個人生活狀態之一種社群媒介工具,倘僅為朋友,被告何以於臉書向認識之人、社群朋友公開與蔡○○之交往關係,足徵被告與蔡○○間存有顯逾普通朋友之往來舉止,甚為明確。
又被告既已與蔡○○交往,並為上揭親密行為,衡酌被告與蔡○○交往程度、親密互動狀況,要難想像其居住於蔡○○家中僅止於單純借住程度,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考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系爭行為發生至兩造離婚為止,時長約8個月左右,期間已非短暫,且其侵害行為已達同居、共同出入並向大眾公開交往關係之程度,顯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少痛苦,故審酌被告之侵害態樣、時間經過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職夜校畢業,目前失業約5個月,失業前從事車床加工,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學經歷、資力及工作所得狀況(本院卷第45、120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6號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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