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委請原告租車讓其借用,並表示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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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沛淳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委請原告租車讓其借用,並表示所有費用及責任均會承擔,原告信任被告,遂與其相約,於112年8月24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以原告名義承租車牌號000-0000號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
其後皇鋒公司通知原告該輛租賃小客車需賠償超速罰單115,200元、車損30萬元、違約金18萬元,共計595,200元,並表示如在期限内未賠償予該公司,便會對原告提起告訴。
期間原告找被告處理,並於112年8月31日取得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4紙本票,作為上開清償保證。
惟嗣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繳納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已嚴重影響原告信譽。
原告乃於113年4月1日繳付罰款115,200元,亦擇日交付車損與違約金款項給皇鋒公司,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繳之款項595,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超速罰單11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1張、委託書1份、罰單資料查詢表及罰單照片1份、委託書、罰單繳納證明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47頁、第61-63頁),經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於為被告處理事務時,確實有為原告代付罰單費用115,200元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付之115,200元,及自繳付罰款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為被告支出租賃車之車損30萬元、違約金18萬元云云,惟原告除提出借據1份、本票4紙外(見本院卷第57-5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車損30萬元、違約金18萬元支出之相關單據,僅表示皇鋒公司並未給收據云云,原告無從解免此方面舉證之責任,核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支付車損30萬元、違約金18萬元之費用,而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2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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