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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宋讚恒
被 告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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